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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魏某某、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魏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余姚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塘街道××路南。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余姚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巷租赁公司)诉被告魏某某、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郑巷租赁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阳明街道姚驾桥村油车弄的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巷租赁公司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巷租赁公司起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8月先后承包新新工业园区开拓轴承厂、四美密封材料厂建筑工程的木工工程,共向原告租用钢管23074.6米,轧头31107只,套管3665只等。至2010年8月15日,二被告结欠原告租金233516元未支付,且有钢管15982米、轧头22170米和套管2307只在被告工地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租赁的钢管15782米,轧头22170只和套管2307只,价值380121元,并支付尚欠租赁费233516元,合计613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租赁的钢管5982米,轧头22170米和套管2307只;如不能返还,则有二被告赔偿损失233121元;并支付尚欠租费235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先后租赁建筑架子钢管轧头、套管之事实。2、租赁费欠款协议二份,拟证明二被告租用后尚欠租赁费之事实。3、材料出库凭证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租用的材料在2个工地使用的事实。4、补充说明一份,拟证明租赁物套管的价格。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郑巷租赁公司与被告魏某某、俞某某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因新新工业园区开拓轴承厂、四美密封材料厂等建筑工程施某某要,向原告租用钢管23074.6米,扣件31107只,钢管租费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租费每天每只0.006元;双方并约定所租货物发生损坏或短缺,应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5元进行赔偿。租赁期限至2010年6月20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当日领取钢管23074.6米,扣件31107只,套管3665只。2010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48952元,双方签订借(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租赁费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150天。此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钢管等进行使用,2010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至2010年8月15日止,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4564元,双方签订借(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租赁费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136天。上述共计租赁费233516元被告未支付。二被告所租物品中尚有钢管15982米、扣件22170米和套管2307只未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收到钢管折价款147000元,折合钢管9800米。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现被告魏某某、俞某某在租赁原告的物质和原告结算后,未及时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俞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余姚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33516元。二、被告魏某某、俞某某共同返还原告余姚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钢管5982米,扣件22170米,套管2307只。如被告魏某某、俞某某不能返还上述物品,则赔偿原告余姚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损失233121元。上述二项限被告魏某某、俞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3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456元由被告魏某某、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贵    平代理审判员 杨全军代理审判员卢斌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阮 亚 君  ( 代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