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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钱甲与钱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钱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钱甲。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钱乙。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钱甲为与被告钱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1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王某某;被告钱乙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18日签订《卖绝房屋契约》,被告自愿将仓后新村11-2号房屋旧房及东面空基绝卖给原告,签约当日原告交付全部款项,被告将房屋及空基交付原告。现因被告拒绝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现要求1、请求确认《卖绝房屋契约》有效;2、判令义乌市仓后新村11-2号房屋某某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乙辩称,1、双方签订的契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无效;2、这个房屋已经被原告拆除,所以不存在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的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卖绝房屋契约收条,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卖绝给原告及被告具收原告价金。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合法的。这个买卖里面包含了空基买卖,不合法律依据,这个房屋的买卖应当经过相关的部门批准,因为不是国有出让土地权,在得到批准之前都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三、土地使用权某某查某某明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复印件2页,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尚未过户。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四、提供义乌市房产档案证明四份,证明房屋产权某某部门已准予登记的事实行为将仓后新村原所有权人过户到现所有权人,相同情况应相同对待,原告的诉请不存在法律及政策障碍。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的内容上看,房产登记时初始登记不是买卖过户登记。如果是买卖登记应有变更登记。无法证明存在买卖的事实。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同一地段的房屋虽是国有划拨土地,但有关部门已同意进入二级市场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一、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讼房屋在1995年的土地登记情况。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用不同的名字办理房产证,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将已卖给原告的房屋私自登记到自己名下,从土地办理的土地证看,晚于卖给原告的时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二、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房屋部分拆除,目前仅余下部分的现状。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照片属于被告个人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定拍摄的时间,无法证明现在这个时间点的情况,也不能看出地方是不是本案所涉的房屋,无法证明该房屋已经被拆除,更无法证明是原告拆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由被告单某拍摄,其真实性,合法性要结合其他情况才能认定。三、提供照片一张,证明房屋现状。被告质证意见:制作时间不能确定,不能证明该墙是新造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某拍摄,其真实性,合法性要结合其他情况才能认定。经被告钱乙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仓后新村11-2号房屋的现状进行了现场勘查。对该现场勘察结果,各方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8日,原告钱甲与被告钱乙、被告父亲钱丙签订了卖绝房屋契约,约定将被告钱乙所有义乌市仓后新村11-2号房屋旧房(含空基)卖绝给原告。同日,原告将全部房款65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条并将房屋(含空基)交付给原告。因原、被告的房屋本是相邻,原告在对自家的房屋改建时,也将向被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西:土地证书上记载为5.92米,现房屋西面墙长为2.63米,走廊彻有0.9米的挡墙)。1995年6月,被告钱乙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现房屋所有权也已可办理。本院认为,原告钱甲与被告钱乙、被告父亲钱丙签订了卖绝房屋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同地段的房屋有关部门已准许进入二级市场,故该卖绝房屋契约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契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系卖绝房屋契约所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鉴于本案原告在购买本案讼争房屋后,擅自进行了变动,在被告履行了协助过户手续后,能否取得有关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确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钱甲与被告钱乙、钱丙于1994年5月18日签订的《卖绝房屋契约》有效。二、被告钱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钱甲办理坐落于义乌市仓后新村11-2号[(城国(1995)1-01934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剑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