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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费某某、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费某某;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106号原告方某某。被告费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费某某、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某某、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份,被告费某某向原告订购价值291000元的毛绒玩具,2007年8月10日交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费某某分两次支某某告货款20万元。2008年3月1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91000元,有被告费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费某某承诺于2008年6月3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9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费某某、季某某未有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欠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费某某拖欠原告货款91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支付,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某某、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方某某货款9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