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罗盘龙、王某等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薛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盘龙,王某,袁某,薛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18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盘龙。指定辩护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别名王小莲。原审被告人袁某,别名贞勤。原审被告人薛某甲。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盘龙、王某、袁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薛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一案,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罗盘龙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盘龙及其指定辩护人马素英、原审被告人王某、袁某、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罗盘龙在其同居女友付某怀孕期间,找到同乡袁某,称其家里穷,让其给还未出生的孩子找个人家,待孩子出生后卖掉。袁某通过王某介绍给了开封县八里湾镇的薛某甲。2010年2月3日,付某生育了一个男婴(薛某乙),罗盘龙、王某、袁某等人将薛某乙从上蔡县拐卖到了开封县八里湾镇。为收买薛某乙被告人薛某甲共支付了33000元,其中被告人罗盘龙得款30000元,被告人王某得款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某、付某、张某、薛某乙等人的证言,上蔡县第二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朱某的保证书及薛某乙照片,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罗盘龙等拐卖儿童案的有关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盘龙伙同王某、袁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其非婚生儿子,其中王某、袁某起居间介绍作用,被告人罗盘龙、王某、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甲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告人王某、袁某在该起犯罪中进行居间介绍,袁某没有获利,王某获利较少,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盘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拘役三个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但对被告人王某、袁某的量刑偏轻。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袁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盘龙上诉称:我身有××,无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无能力扶养这个孩子,卖孩子是为生活所迫;我与女友已共同生育一个2岁女孩,卖男孩是我和女友商量决定的,况且是我的亲生孩子,不应该被认定为拐卖。其指定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量刑重。首先,上诉人出卖的是自己的亲生儿子,与那些拐骗儿童,以出卖为目的转卖他人的行为是有区别的。第二,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最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袁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罗盘龙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其同居女友怀孕期间,罗盘龙即有待孩子出生后将其出卖的想法,通过王某、袁某寻找收买孩子的人家,并收取费用,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上诉人罗盘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罗盘龙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以及后果,依法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因此,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盘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其同居女友怀孕后,以家庭困难为由,预谋在孩子出生后将其出卖,并通过王某、袁某联系到购买人薛某甲,其非婚生儿子出生后,罗盘龙伙同王某、袁某将孩子出卖,其中王某、袁某起居间介绍作用,被告人罗盘龙、王某、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甲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上诉人罗盘龙的上诉理由和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 兵审判员 施 建 领审判员 周 志 峰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曹亚东(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