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柘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豆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柘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7年5月2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8年3月31日投案后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多次传唤不到案,2010年9月13日再次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在浙江省温岭市被抓获归案。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豆某甲伙同豆某乙、豆某丙、豆某丁(三人均己判刑)预谋后,窜至柘城县某某乡政府北一土路处,豆某甲在一旁看自行车,豆某丙、豆某丁、豆某乙三人拦住外出打工回来的某某乡楚庄村村民张某甲,豆某丁用匕首架在张某甲的脖子上,并威胁张某甲,抢走现金300余元及糖烟,一个黑提包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豆某丁、豆某乙、豆某丙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豆某戊、豆某己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预谋后采取威胁手段,劫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豆某甲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应适用1979年刑法。被告人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皇永超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