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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胡徽迪与冉兆洋、邵慧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徽迪;冉兆洋;邵慧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胡徽迪。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冉兆洋。被告:邵慧琴。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亚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吴婷。原告胡徽迪诉被告冉兆洋、邵慧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徽迪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冉兆洋、邵慧琴的委托代理人钱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15时,被告冉兆洋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市西溪路非机动车道停车,坐在副驾驶座的被告邵慧琴打开车门时,车门与在西溪路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冉兆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邵慧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冉兆洋是浙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以下简称一一七医院)重症医学科,被告仅支付了一万多元医药费,原告只有借钱治病,到现在已拖欠医药的医药费数千元,医院已数次停药,致使原告的病情得不到及时的治疗。原告目前还在住院治疗,医疗费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冉兆洋、邵慧琴先行支付医药费36221.40元;二、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冉兆洋、邵慧琴先行支付医药费等共计37787.01元。被告冉兆洋、邵慧琴共同辩称,原告应提供病历、病案、出院记录证明病情,现原告仅仅提供了病情证明单,且该证据上未载明“耳膜穿孔”这一病情。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发票为依据,并应剔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先行支付。此外,被告冉兆洋辩称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6534.30元。被告冉兆洋在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做出的责任认定。2、一一七医院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病情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目前仍在医院治疗的情况。3、预交金凭据五份,证明原告已预交医药费28900元。4、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12月6日,原告住院预交金为44900元,尚欠医疗费用7321.40元。5、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12月22日,原告医疗费用合计53787.01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冉兆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的情况。7、被告冉兆洋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属被告冉兆洋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庭后,原告提供补强证据一份,即一一七医院于2011年1月4日出具的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耳鼓膜穿孔。被告冉兆洋、邵慧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冉兆洋在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2、医疗费票据及预交金凭据一组,证明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冉兆洋、邵慧琴已垫付6534.30元,其中被告冉兆洋、邵慧琴在原告住院当天垫付了534.30元。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冉兆洋、邵慧琴当庭质证,被告冉兆洋、邵慧琴对证据1、6、7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冉兆洋、邵慧琴认为由证据2可以得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病情不包括耳膜穿孔,未提出三性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冉兆洋、邵慧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预交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然原告提交该证据仅为证明原告已预交医疗费289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冉兆洋、邵慧琴认为证据4、5不能作为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的依据应该是医疗费发票,且由证据2可知,原告目前治疗的耳膜穿孔与本次交通事故未必存在因果关系,耳膜穿孔的医疗费应从费用清单中扣除;然证据4、5加盖了一一七医院住院结算专用章,且用于治疗耳膜穿孔的费用与原告补强证据中载明的病情“右耳鼓膜穿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5均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冉兆洋、邵慧琴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冉兆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西溪路797号-1号门口非机动车道停车,坐在副驾驶室的被告邵慧琴打开车门时,车门与在西溪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杭州1114829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兆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邵慧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一一七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冉兆洋、邵慧琴支付了原告的急救费、检查费等合计534.30元。2010年11月29日,一一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上载明“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011年1月4日,一一七医院再次出具病情证明单,载明“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耳鼓膜穿孔”。截至2010年12月22日,原告在一一七医院实际发生住院费用为53787.01元(不包括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冉兆洋、邵慧琴支付的门诊费用534.30元),其中原告预交了28900元,被告冉兆洋、邵慧琴预交了6000元,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预交了10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冉兆洋、邵慧琴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被告冉兆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邵慧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截至2010年12月22日,原告在一一七医院实际发生住院费用为53787.01元(不包括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冉兆洋、邵慧琴支付的534.30元),其中三被告已预交16000元,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7787.01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应当适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37787.01元。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胡徽迪37787.01元,该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冉兆洋、邵慧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