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眼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某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眼镜(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上诉人华×眼镜(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某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华×公司以被上诉人黎某”在车间闹事打架,违反厂规厂纪”为由对被上诉人黎某作出辞退处理,但被上诉人黎某仅承认与组长因请假事宜发生过争执,但否认有打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上诉人华×公司应对其辞退理由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华×公司主张其曾就此事件报警,但未提交其报警的有关凭证或公安机关对此事件进行处理的材料,而其提供的公告是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黎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黎某在车间打架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黎某因请假事宜与组长发生争执,其行为虽有不妥,但上诉人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给其管理带来严重的影响,已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故其对被上诉人黎某作出辞退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黎某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华×公司主张其已与被上诉人黎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要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华×眼镜(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玉婵(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