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时某某、闵甲等与耿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闵甲,闵乙,闵丙,耿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时某某。原告:闵甲。原告:闵乙。原告:闵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耿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碶××路××号。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时某某、闵甲、闵乙、闵丙诉被告耿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耿某某涉及刑事犯罪,本院于2010年7月8日中止审理,并于2010年11月22日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闵甲、闵乙、闵丙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闵甲、闵乙、闵丙起诉称:2010年3月24日5时30分,被告耿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由镇海驶往骆驼方向,行驶至骆某线5k950m处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及车头前部分别与孙某骑行的自行车及行人闵丁发生碰撞,造成闵丁死亡、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闵丁、孙某无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15645元(3129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87060元(5804元/年×15年)、死亡赔偿金176974元(12641元/年×14年)、财产损失3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计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偿支出的车旅费2400元(600元/趟×4趟),合计人民币348379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耿某某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变更为:死亡赔偿金176974元、丧葬费1564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350元、住宿某880元,合计人民币203849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耿某某赔偿。被告耿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提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告同时提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未出庭应诉,其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答辩称:1、肇事车辆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保有交强险,未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被告耿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某某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都市武甲新联村村民委员会与江都市武乙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闵丁的关系。2、耿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耿某某的驾驶资格。3、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4、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死者闵丁已火化。5、包车费发票一份、住宿某发票二份和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某。被告耿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耿某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5时30分,被告耿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由镇海驶往骆驼方向,行驶至骆某线5k950m处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及车头前部分别与孙某骑行的自行车及行人闵丁发生碰撞,造成闵丁死亡、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闵丁、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孙某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耿某某的驾驶证为c3照,死者闵丁出生日期为1943年12月14日。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孙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人民币27296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和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审查确认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受伤后能够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某以免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无证驾驶并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不能得出保险公司某对原告免赔交强险的结论。该法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某某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法条明显可以看出两点,一、即使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某某事故,保险公司也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只是保险公司对致害人有追偿权。二、有该条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但该法条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国家设立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而受害人对肇事车辆和致害人是没有选择余地的,其事先不可能知道致害人是否无证驾驶。如果仅仅因为致害人无证驾驶就免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不但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宗旨相悖,而且对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关于被告耿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保险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某和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包车费发票一份、住宿某发票二份和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某。被告耿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和住宿某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住宿某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明显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闵丁、孙某无责任,被告耿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和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孙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因闵丁未产生医疗费用,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应全额赔偿给孙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由本案原告和孙某按比例分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耿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某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时某某、闵甲、闵乙、闵丙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6974元、丧葬费1564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某88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8499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5847元,余款132652元由被告耿某某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时某某、闵甲、闵乙、闵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38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财产保全费1205元),由原告时某某、闵甲、闵乙、闵丙负担89元,被告耿某某负担220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负担109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