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陇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4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瑾,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女,生于1988年5月16日,民族、籍贯、职业同原告。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彩礼款是68800元,追三节2800元,并给被告买价值2243元的“三金”,价值1000元的手机一部,买陪嫁物品摩托车出了3300元。后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还好。因我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我曾经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我们已无夫妻感情,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78143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彩礼款为68800元,原告并给被告追三节2800元及“三金”。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一般。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原告曾去西安寻找数次未果,原告娘家人也不知其去向,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8143元。另查,曹某某陪嫁物品有25寸海信彩色电视机1台、EVD机1台、音响1台、洗衣机1台、3人坐仿皮沙发、茶几1套、被子6床、窗帘1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三金”发票3张、证人曹拴贵证言、庙坡村村委会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缺乏及时的沟通和交流,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致夫妻关系淡漠。原告应以积极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双方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改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周平审判员 张旭锋审判员 李 顺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丛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