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候玉明被告人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玉明被告人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玉明被告人候某,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县。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转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同日,公诉机关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2010年12月31日要求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代理检察员周国峰、被告人候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6时左右,被告人候玉明驾驶鲁被告人候某驾驶鲁N×××××号货车沿衡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县王瞳火车站前路段时,在与马某驾驶的冀A×××××、冀A×××××号挂车会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赵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候玉明驾车逃逸被告人候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候玉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候玉明打了日被告人候某打了122报警电话,投案自首。因其心脏病发作,不能到案,委托其姐姐候玉茶到景县交通警察大队说明情况委托其姐姐候某到景县交通警察大队说明情况,并委托其哥将肇事车辆开到了交警队。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1万元,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就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候玉明的供述就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候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马某的证言,景县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草图,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就量刑事实,有证人候某的证言、被告人候玉明的供述被告人候某的供述,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赔偿协议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候玉明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提交的被害人亲属书写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玉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告人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时亦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玉明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霍文生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