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陈良义、陈海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良义;陈海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良义,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海良,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义、陈海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良义、陈海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1日上午,余某1(已不起诉)接到其同乡余某2的电话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新任经理调走了保险公司原分配给余某2使用的一辆小车,叫其去帮忙不要给对方欺负。当天上午和中午,被告人陈良义和余某1、周某1、周某、虞某(均已判刑)、范某、苏某某、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一百多人分别持木棍、钢管、刀等工具到保险公司门口集结,威吓保险公司要将小车返还给余某2。当天21时许,保险公司将小车归还余某2使用,但被告人陈良义、陈海良等100多人仍然集结在海丰县城“海港城大酒店”、“云岭山庄”门口附近。期间,被告人陈海良驾驶小汽车载被告人陈良义与周某1、余某1等人及作案工具刀具、钢管和木棍到现场。当张某2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经过海港城大酒店门口附近时,被告人陈良义、陈海良等人认为张某2是对方的人。周某1与城某某上前质问张某2时,城某某往张某2脸部打了一拳,被告人陈良义见状大声说:“快点过来,打死他”。然后,虞某持一根木棍、城某某持一根钢管和被告人陈良义等人上前将张某2围住,用拳头和木棍对张某2进行殴打,致张某1受伤倒地。张某2经送彭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陈良义、陈海良等人逃离现场。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陈良义、陈海良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良义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汕尾市公安局、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良义、陈海良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良义、陈海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良义、陈海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良义、陈海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上午,余某1(已不起诉)接到其同乡余某2的电话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新任经理调走了保险公司原分配给余某2使用的一辆小车,叫其去帮忙不要给对方欺负。当天上午和中午,被告人陈良义和余某1、周某1、周某、虞某(均已判刑)、范某、苏某某、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一百多人分别持木棍、钢管、刀等工具到保险公司门口集结,威吓保险公司要将小车返还给余某2。当天21时许,保险公司将小车归还余某2使用,但被告人陈良义、陈海良等100多人仍然集结在海丰县城“海港城大酒店”、“云岭山庄”门口附近。期间,被告人陈海良驾驶小汽车载被告人陈良义与周某1、余某1等人及作案工具刀具、钢管和木棍到现场。当张某2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经过海港城大酒店门口附近时,被告人陈良义、陈海良等人认为张某2是对方的人。周某1与城某某上前质问张某2时,城某某往张某2脸部打了一拳,被告人陈良义见状大声说:“快点过来,打死他”。然后,虞某持一根木棍、城某某持一根钢管和被告人陈良义等人上前将张某2围住,用拳头和木棍对张某2进行殴打,致张某1受伤倒地。张某2经送彭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陈良义、陈海良等人逃离现场。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陈良义、陈海良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良义、陈海良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汕尾市公安局、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海法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海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被告人周某、周某1、虞某被判刑和本案的事实。2.现场照片。3.被害人张某2的住院病历和伤情照片。4.海丰县赤坑派出所和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良义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7月7日,身份证号码:,陈海良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8月15日,身份证号码为。5.海丰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良义、陈海良于2011年1月13日到公安局自首,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7.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海检刑不诉[2008]3号不起诉决定书。二、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公(海)勘[2006]9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三、鉴定结论汕尾市公安局、海丰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张某2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四、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3日陪陈海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2006年6月21日晚,发生在海港城大酒店对面的伤害案,具体动手的有虞某、城某某、周某1、陈良义、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开“白鲨”的男青年等人。2006年6月21日中午,我在家睡觉,朋友陈招鹏和城秋来到对我说同村的周某1跟人吵架,叫我和他们一起去看看。这样,我和陈招鹏、城秋来到长讯宾馆二楼,已聚集了几十人,周某1、余某1以及一个不认识约60岁的老头在那。周某1边给在场的人每人发一双白手套,说等会大家容易认,边和余某1、那名老头在商量着什么。在场的人均是周某1叫来打架的,周某1有对大家说,等会他叫打的人,打死也不用怕,赔一百万、二百万均由他负责。过了一会,周某1对在场的人说到云岭山庄门口去。这样,我和陈招鹏、城秋、周某1以及晓芳、虞某坐上陈海良开来的一辆黑色的士一起到云岭山庄门口。在该处周某1对大家说打架用的木棍和刀均放在陈海良车的后尾箱里,等会打起来,大家就去拿。当时陈海良有把车子的后尾箱打开,有一位我不认识的穿着白色上衣的中年人从车子里拿出二把长约30-40公分的刀,然后将刀藏在云岭山庄门口路旁的草丛里,我看到车厢内还有很多木棍。后陈海良又开车到长讯宾馆去载了很多人来。当天下午3时许,在云岭山庄门口聚集了一百多人,后余某1就带着在场的人冲到县公路旁的保险公司并和保险公司里的人吵了起来,周某1则对大家说,他们要找的人不在保险公司,要找的人可能在海城大好彩酒楼对面的家,这样,我和其他人就跟着周某1、余某1来到大好彩酒楼对面的档口,不久,周某1和余某1说要找的人也不在那里,叫大家到城东金伯爵大酒店集中。当晚,我等约100多人就在该酒店吃饭。晚饭后约8时许,周某1听完一个电话后,叫大家立即赶到云岭山庄门口集中,这时陈招鹏的父亲陈良义大声对大家说,等会过去把他打死。但他具体指谁其不清楚。周某1和余某1则对大家说,对方要把车放回来,现在马上过去云岭山庄,没车的自己坐车去。陈良义又说带几把短一点的见到过去,等下来几个人就捅死几个人。我就坐载客的摩托车去云岭山庄,陈海良开车载周某1、陈良义、余某1等人过去云岭山庄,在云岭山庄门口,大家都到陈海良的车尾箱拿木棍,城秋给我拿了一把单刃尖刀,他自己则拿了一把大砍刀。虞某拿一根木棍,城某某拿一根木棍。当晚9时许,我与周某1、城秋、虞某、穿白色上衣男青年等约一百多人都在云岭山庄门口游动,而余某1就带领城某某、陈良义等约几十个人就在海港城大酒店门口徘徊。周某1透露消息,说对方的人都在海港城附近等我们,我们是准备过去和他们打架的。不一会,有一个开白鲨摩托车的男青年过来跟周某1说,在对面公路边,有一个开女装摩托车的男青年老是在看我们,可能是对方的人。周某1就叫那名开白鲨车的男青年过去看看,没多久,那名开白鲨的人打周某1的电话说,开女装摩托车的人是对方的人。于是我和周某1、虞某、城秋、陈良义、城某某等多人过去找那名开女装摩托车的人,周某1将那名开女装摩托车的男人拦住,叫他马上离开,别碍我们办事。那男人说是在看热闹的,不要打错人。这时城某某就说你在跟着我们,还找那么多借口,然后对着那男人的脸就是一拳,这时陈良义大声叫“快点过来,打死他”,打架都围上去用拳头对着那男人乱打。那名男人被打后弃车沿公路边往市内方向逃,这时虞某拿了一根木棍,城某某拿了一根水管同其他约十几人追打那男人。我看到虞某在追打的过程中有用木棍打了那男人的头部二下,那男人被打倒在地上,大家看到这种情况,就各自散开。除了城某某、虞某有动手打那男人外,周某1、陈良义和那个开白鲨的男青年以及那个当天中午在陈海良车尾箱拿二把刀并穿着白色上衣的中年人等人都有动手打那男人,都是用拳头打的;其他有动手打的我不认识,共约十几、二十个人动手打那男人。后那名男人被打后弃车逃跑,虞某持一根木棍,城某某持一根水管同另外十几个人追打那男人。虞某用木棍打了那男人的头部二下。周某并经辨认照片,指证虞某当时持木棍殴打受害人的头部。指证陈良义当时有用拳头殴打受害人,并大声叫“快点过来,打死他”。指证范某就是当天穿着白色短上衣的中年人,当天中午从陈海良的车厢里拿了两把刀,当晚有殴打受害人。指证周某1在本案我指挥作用。指证余某2就是当天中午在长讯宾馆跟余某1、周某1商量事情的那个老头。3.证人余某1的证言:2006年6月21日上午,余某2给其打电话,说他保险公司的谢经理要吊走他的小车,叫我去帮忙不要给对方欺负。当时我和周某1在一起,听后就与周某1到保险公司门口,我还打电话叫陈海良过去,我看到很多人在保险公司门口,并且大吵大闹,我找到余某2,问明了情况,然后就在门口与余某2、周某1、陈海良等人站至中午。后余某2请我和周某1、陈海良等十几人到新园生利大排档午饭,余某2的老婆也有去。午饭后余某2叫我等这些人到长讯宾馆集中,余某2说一定要将这部被吊走的车拿回来,并说大好彩对面全丰钢门公司的老板是谢经理的兄弟,叫大家去全丰钢门公司要求放车,这样我和周某1、陈海良等十几人到全丰钢门公司门口,但找不到全丰公司的老板,全部人就离开了。当天下午5时许,余某2给我打电话交大家到金伯爵吃晚饭。当时我和余某2及其老婆、两个汕尾来的保险公司的经理以及两个余某2的亲戚在(金伯爵)三楼房里吃,周某1和其他人在三楼大厅里吃饭,大厅里具体有多少人不清楚。当晚吃饭时余某2要求市公司的经理放回他的小车,那个经理答应把车还给余某2,然后余某2叫全部人到海港城酒店附近去,说对方可能有人要打他,要我等到该处帮忙,准备和对方打架,他和市公司的经理一起到保险公司对面的车场放车。当天晚上8时许,余某2等人先去了。我和朋友余经校到海港城门口等他们,看到周某1及陈良义等人约几十人都在,后余某2去放车。不久听人说海港城对面的路旁有人打架,就马上离开了。几天后提交光说那个人在打架时被人打死了。动手打人时,我在海港城酒店门口,没与周某1、陈海良、虞某、陈良义、城某某等人一起,他们具体行为说不出来。4.证人虞某的证言:我听人说周某是2006年6月份伙同名园村等人共有200多人在海港城门口殴打他人,但详细的情况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5.证人余某2的证言:2006年6月21日10时许,我到保险公司上班后走出来时,见到有一部拖车要拖走我开的小车,动手在绑车的是公司经理谢某1的弟谢立全。我看到这种情况就马上报警。不久,附城派出所的三名同志来到保险公司,了解了情况后就离开了。我又打电话给汕尾分公司总经理江少波。江说派副经理过来解决此事。中午12时许,副经理曹小星来到,他叫我等他理妥,然后就离开了。当时我看到公司门口围了很多人,我觉得很害怕,就打电话给我侄子余政文和朋友小强到我办公室来,跟我一起离开。下午3时许,我到公司,不久,同村的余创乐来到我办公室,问我早上是否给人欺负,我就跟他说是谢某1叫人拖走我的车。余创乐说他带了20多人在公司下面,他要去找谢某1问清楚。然后他就在公司里找谢某1。不久,他说谢某1不在,问我谢立全的家在哪,我就告诉他谢立全在大好彩对面开了一间铺头,余创乐就带着人到大好彩对面,但谢立全也不在。余创乐等人离开后,江少波总经理打电话说要过来(海丰),我就跟他一起到金伯爵三楼的一间房吃饭。吃饭时江少波跟我说由他联系公安机关来调解这件事,吃完饭,江少波叫我在金伯爵等他电话,然后他就离开了。当晚7时许,江少波打电话叫我到移动公司门口,我去后,江少波跟我说一起去开那部小车,我就和江少波及二名公安局同志一起到地税局对面的一个汽车修配厂,将我的小车开走。6.证人陈某1(国税局保卫)的证言:2006年6月21日晚,有一部摩托车停放在国税局门口右边,开摩托车的人在望着对面海港城酒店。过了一会,从海港城酒店来了二个人(海港城酒店门口有十几人),从梅陇方向来三个人,他们有的走路,有的开摩托车,到了国税局门口,有人叫打死那个人,有人叫他走,那个人走了几步就被抓下来,其中有一个拿木棍,他用木棍打了那个人的身子和头部,他们有约五个人(其中一个戴着一只白手套)打那个人,他们打后各自散开,围观的群众有个人抱那个被打的人,他看到流血。不久,来了警察,然后120的车送那个人去医院。7.证人柯某(国税局保卫)的证言:2006年6月21日晚8时多,我和陈某1在国税局保卫室值班,看到对面海港城门口集结有二十多名男子,有坐小汽车及摩托车来的,在路旁有不少看热闹的群众。我和陈某1就赶紧将自动门关上。看见从对面走过来五、六名男子,他们走到国税局门口,就动手殴打一名开一部鸡车在门口看热闹的男子,这名男子被那五、六名男子追上打倒在地,其中一名持棍的男子用棍把这名开鸡车的男子打倒在地,我看到其中有一棍打在他头上,这名被打的男子就趴在地上,一动不动,整个过程持续二、三分钟。这五、六名动手打人的男子将那名男子打倒在地后,就走过去海港城与其余的人会合。过了不久,公安人员及120车赶到现场。8.证人张某3的证言:2006年6月21日晚7时30分,我儿子张某2驾驶一辆黑色小鸡车外出,到晚上11时左右,我接到女儿陈小燕的电话称张某2在彭湃医院急诊科,叫我马上到彭湃医院,起到后才知道张某2在国税局门口被打伤。9.证人谢某1(中保财保险海丰支公司经理)的证言:我中财保险海丰支公司在2004年底前的经理是余某2,2004年底余某2离任后,原来公司配给他的一部小车他不肯归还公司。这期间,公司多次以书面和口头的方式通知余某2将车归还公司,他都不肯。2006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我叫公司副经理陈德明、综合部经理吴清流二人到余某2的办公司通知余某2交车,并要他将车里的财物拿走,如果再不交车就要强行拖车。但余某2答应交车。在此情况下,陈、吴二人只能叫来拖车想将车拖走,在这过程中,余某2就叫来二名男青年,还打电话报警。当时有派出所的同志看是公司内部的事就叫公司自己处理。后我等就将余某2所开该部小车拖到对面华成修理厂,并封上公司的封条,搞完这时事后,我就离开海丰出差了。当天下午,我听公司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余某2带了很多人来公司闹事,那些人都戴着白手套,持着棍棒。因我当时没在现场,不知道具体的情况。我于2006年3月20日到海丰公司任经理后,因为这部车的事和余某2有许多摩擦。除上述证人证言外,还有证人王某、李某、范某、杨某、余某3、余某4、许某、谢某2、张某4、余某5、余某6、曾某1、陈某2、曾某2、陈某3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1日发生群殴的发生的起源和经过。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良义的供述:2006年6月21日晚我和周某1、余某1等人在金伯爵广场吃饭。随后听周某1说海城镇海港城大酒店门口他要与人打架,叫我们过来看一下,接着我们乘坐二轮摩托车到达海港城大酒店门口对面马路,这时,有一名男青年骑二轮摩托车从门口经过,斯辉突然大喊:“就是他,打倒他”。瞬间,几十个在现场的男青年(事先周某1纠集)冲向那个骑摩托车的男青年,将他狂殴打倒在地上。约打了十分钟,他们便散开,我也搭乘载客摩托车回家。2.被告人陈海良的供述:2006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余某1打我手机叫我到城东镇金伯爵广场,随后我开摩托车到金伯爵广场后,余某1又让我到海城镇云岭山庄旁边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去,接着我自己开摩托车到海城镇海港城大酒店附近西线车场,我当时在小卖部坐。不久,我看见车场对面有一群人在打架,当时有很多人,大概约一、二百人在那里围着。我看见有人在打架,怕波及自己,所以便开摩托车离开现场回家。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义、陈海良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周某1、虞某、周某等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良义、陈海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良义、陈海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良义、陈海良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良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日起至2016年1月日止)。二、被告人陈海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日起至2016年1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钟玉岗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欠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投保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