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洪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滨,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垦利县黄河口镇南张村农民,住。200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08年11月5日被减刑释放。2009年10月4日因交通肇事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决定行政拘留20日,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30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洪滨无证驾驶无牌轿车,沿利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口区六合乡261号电线杆附近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崔某相撞,致使被害人崔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所受损伤系重伤。被告人张洪滨肇事后逃逸,后于同年10月4日主动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投案。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洪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张洪滨与被害人崔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洪滨赔偿被害人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张洪滨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本院(2006)河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刑执字第6239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邹城监狱释放证明书,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该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件侦破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滨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前被告人张洪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此次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战杰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苗光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