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698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曹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0年8月22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1份,同时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归还,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的利息1677元及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九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的利息1677元及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九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