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连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449号原某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黄某。被告连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吴某某。原某汪某某为与被告连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黄某,被告连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汪某某起诉称:原、被告2009年4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因性格不合分手。2010年10月15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单位时携带大量单页前往原某单位所在的蓝天商务中心办公楼等公共区域发放。事后,原某从同事处看到了被告发放的单页,单页上不仅有原某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而且还有大量诬陷和诽谤原某的文字,考虑到问题的严重性,原某当即向所在地派出所报案,并从物业公某调取了被告发放传单的视频。原某认为被告在公共场合宣扬原某是职业骗子、财色诈骗、商业诈骗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某的自尊心,侵犯了原某的名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某的诬陷和诽谤等侵权行为;2.被告向甲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某公证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某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公证费800元的请求。被告连某某答辩称:一、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但原告以恋爱为名欺骗被告,2009年以购房为由向被告借款(事实上原某并未购房),还欺骗被告其在滨江拥有单身公寓一套;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某归还借款后,被告承诺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至今未履行承诺;三、被告到原某单位仅是为了催讨借款,并非如原某诉状中所称“趁原某不在才去”,原某还欠了另一女孩的钱,被告没有制作过传单,更没有散发传单,被告在网上发现许多关于防止被原某欺骗的帖子,因此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被告认为向甲告催讨欠款合理合法,并未诋毁原某名誉,原某起诉被告是对被告的报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或将案件移送公安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传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发放传单的内容。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被告也未制作或散发过传单。本院认为仅依据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纳。2.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在蓝天商务楼等公共区域发放传单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制作、散发传单以及与他人交谈,相反能够证明被告当天是去原某单位催讨欠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对当日被告前往原某单位所在商务楼具有证明力,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3.原某及韩某、郑某、沈某某等共同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4.本院依据原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韩某、郑某、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某曾是恋爱关系,现在则是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5日,其在蓝天商务中心办公楼从被告处拿到一张传单,之后交给了原某;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某系同事关系,2010年10月15日,其在公某楼道口看到被告在发放传单;证人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某系同事关系,2010年10月15日,其看到三个女的在公某发放传单,并从其中一人手中拿到一份,但其并不认识被告。原某拟以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有发放传单行为的事实。被告提出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且有的证人没有拿到传单,不能证明被告有散发传单的行为,原某的证明内容仅是一种推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纳。被告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法院案卷中),拟证明被告向甲告借款,且并未用于购房的事实。原某认可确实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认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某曾向被告借款,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制作和散发传单,而是与其他债权人催讨债权的事实。原某对真实性、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对2010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曾与包某等三人一同前往原某单位所在的蓝天商务中心办公楼的事实予以采纳。3.民事调解某、申请执行书各一份,拟证明原某承诺还款但未履行,被告已准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原某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纳。4.网络上投诉原某欺诈的帖子,拟证明原某多次行骗的事实。原某提出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纳。5.拱墅公安接收案件受理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诈骗行为向公安部门报案的事实。原某提出被告未提交原件,故不予质证,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某的部分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纳。6.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包某出庭作证,证人包某在庭审中陈述:原某尚有46000元债务未向其清偿,为催讨债务,2010年10月15日其与被告一起前往原某单位(同去的还有鲍某),但没有携带或散发传单。被告拟以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事发当天没有制作、散发传单,没有诋毁原某的名誉。原某认为证人和某、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被告2010年10月15日与包某、鲍某三人一起前往原某单位所在商务楼的事实予以确认。7.(2009)杭拱民商初字13号民事调解某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15日包某和被告向甲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原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原某的申请,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米市巷派出所(以下简称米市巷派出所)调取了发生情况报告表,原某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报案表没有结论,且所附的材料与原某出示的材料不一致。本院对2010年10月17日原某向米市巷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汪某某与连某某之间曾是恋爱关系。2009年6月20日汪某某向连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当日其从连某某处借得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现金收讫,此款项作用于汪某某杭州购置商品住宅,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12月30日,按银行利息支付相关利息。因汪某某未能按时还款,连某某诉至本院,经法院主持调解,(2010)杭拱商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某调解协议的第一项某某:汪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前向连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50000元,合计350000元。但之后汪某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另(2009)杭拱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某某确:汪某某向乙雪娇归还借款46000元,于2009年1月30日前归还5000元,余款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还清。2010年10月15日下午,连某某与包某等三人一同前往汪某某单位所在的蓝天商务中心办公楼,汪某某当时未在公某。2010年10月17日,汪某某以连某某等人在其公某所在商务楼散发宣单,对其及公某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向米市巷派出所报案,后又以连某某严重损害其名誉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然而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连某某确曾前往原某公某所在办公楼,尚不足以证明连某某实施了制作或散发传单的行为,鉴于原某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不利之后果,故原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洪 影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