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科平,李文付,顾根方,陈永亮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永亮;李科平;李文付;顾根方;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01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亮,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鲁山县马楼乡老将庄村**351。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科平,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鲁山县马楼乡老将庄村****。2007年3月7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4月17日因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文付,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住鲁山县马楼乡老将庄村****010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根方,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20511195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废品,住苏州,住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苑******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3月12日因收赃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科平、陈永亮犯盗窃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文付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顾根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1日作出(2010)吴刑二初字第0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永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1、被告人李科平、陈永亮、李文付伙同贾立跃(另行处理),经预谋后,于2010年3月下旬,采用钻通风口、撬门入室,被告人李文付望风等手段,先后2次进入苏州市吴中区新苑新村45幢北侧仓库,窃得被害人宣平仓库内的螺丝等铁制品3327斤,价值人民币3659.70元。2、被告人李科平伙同贾立跃,于2010年4月12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月苑街28号苏州和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北墙外,窃得价值人民币1866元的奥克斯牌KFR-51LW空调外机1台。3、被告人李科平伙同他人,于2010年4月13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月苑街28号苏州和杏电子产品有限价公司大门东侧,窃得价值人民币483元的奥克斯牌KFR-35GW空调外机1台。后被告人李科平伙同贾立跃,至苏州市吴中区县前街48号居业房产信息服务部门口,窃得被害人于桂芹的古桥牌KFR-35C空调外机1台。嗣后,被告人李科平又伙同贾立跃,至苏州市吴中区月浜一村13幢303室车库,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刚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立达三星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王在凤的和平牌电动自行车1辆。(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3月间,被告人顾根方在苏州市吴中区新塘村108号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先后明知被告人李科平等人2次出售的螺丝等3327斤铁制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659.70元予以收购;明知贾立跃等人出售的螺丝等1180斤铁制品系赃物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298元予以收购。(三)抢劫被告人李科平、陈永亮等人经预谋抢劫被害人顾根方。201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科平、陈永亮至苏州市吴中区新塘村108号顾根方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铁为名骗开门后,持门闩、砖块击打顾根方头部,欲将顾根方打晕后实施抢劫。期间顾根方不断大声呼救,被告人李科平、陈永亮遂逃离。经法医鉴定,顾根方头部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综上,被告人李科平参与盗窃6次、抢劫1次,窃得部分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908.70元;被告人陈永亮参与盗窃2次、抢劫1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659.70元;被告人李文付参与盗窃2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659.70元;被告人顾根方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957.7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科平涉嫌盗窃犯罪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还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伙同贾立跃盗窃苏州和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1台空调外机及被害人吴刚、王在凤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该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根方退赔了人民币4957.7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宣平、吴刚等人的陈述,证人贾立跃等人的证言,指认及辨认笔录,发票、收废记录明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证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DNA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违法犯罪材料等。被告人李科平、陈永亮、李文付、顾根方亦供认不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科平、陈永亮、李文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科平、陈永亮还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顾根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科平在参与的共同盗窃、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盗窃犯罪中的作用较共同作案人贾立跃要小;被告人陈永亮在参与的共同盗窃、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文付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科平、陈永亮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李科平、顾根方曾分别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科平涉嫌盗窃犯罪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其还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轻的盗窃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科平、陈永亮、李文付、顾根方均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科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永亮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文付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顾根方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暂扣于该院的退赔款人民币四千九百五十七元七角发还给被害人宣平;责令被告人李科平继续退赔。陈永亮上诉称其所参与的抢劫系犯罪未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亮、原审被告人李科平、李文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永亮、原审被告人李科平还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顾根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李科平在参与的共同盗窃、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盗窃犯罪中的作用较共同作案人贾立跃要小;上诉人陈永亮在参与的共同盗窃、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文付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永亮、原审被告人李科平犯有数罪,应予并罚。原审被告人李科平、顾根方曾分别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科平涉嫌盗窃犯罪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轻的盗窃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永亮、原审被告人李科平、李文付、顾根方认罪态度均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顾根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上诉人陈永亮关于其所参与的抢劫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