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甲、汪乙等与金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汪乙,汪丙,应某某,汪甲、汪乙、汪丙、应某某为与被告金甲法定继承,金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汪甲。原告:汪乙。原告:汪丙。原告:应某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金甲。原告汪甲、汪乙、汪丙、应某某为与被告金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经庭外自行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汪乙、汪丙、应某某起诉称:原告应某某与汪丁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汪甲、汪乙、汪丙及汪戊。汪丁生前在下应街道岙里王汪家有一间老平屋,汪丁死亡后,该平屋被拆迁,原告方分得下应街道某某社区25幢3号105-1室房屋后,确定房屋先登记在原告应某某名下,待应某某过世后再行继承,并委托汪戊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原告应某某发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汪戊。因汪戊已于2006年去世,原告遂与被告多次协商,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方要求确认原告汪甲、汪乙、汪丙对拆迁后房屋拥有各10%的继承权,原告应某某拥有上述房屋62.5%的继承权。被告金甲答辩称:原告起诉所涉房屋系被告丈夫汪戊所有,汪戊去世前说房子归被告所有。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某某与汪丁(1997年5月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汪甲、汪乙、汪丙及汪戊。被告金甲系汪戊的妻子,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汪丁于1981年向他人购入楼房一间及小屋(柴间)一间。1988年,汪戊与被告金甲结婚,两人居住于汪丁购得的小屋中。期间均未进行产权登记。2003年初,汪戊与鄞州工业园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岙里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上述房屋中的23.13平某某及农用仓房21.87平某某折价10391元归拆迁办,由拆迁办调产安置23.13平某某的住宅。此后,汪戊取得位于鄞州区××街道启明南路××室建筑面积为45.20平某某、价格为43463元的住宅一套。汪戊与拆迁办经结算后,向拆迁办支付了房屋差价款28002元。2004年,汪戊取得了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2005年,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岙里王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汪戊、金甲、金乙(金甲父亲)、应某某就汪戊因中风引起生活不能自理而金甲智力残疾无法照顾造成的抚养、监护问题,经下应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订立人民调解协议并予以公证,确认:汪戊和金甲因其他原因,现在不符合五保户条件,但今后在岙里王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五保户形式享受五保户同等待遇;汪戊个人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等均归股份合作社所有;应某某自愿放弃对汪戊的监护和遗产继承权。后汪戊死亡。2007年7月,岙里王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讨论决定,原集体支付汪戊就医及丧事的费用尚欠36000余元,决定将汪戊的股权证在本合作社保存10年,10年的股金作为尚欠费用抵扣,时间至2017年。本院认为:汪丁购入的小屋在汪戊结婚后由汪戊及被告居住,2003年的房屋拆迁过程中由汪戊与拆迁方订立协议,并取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拆迁前后一段时间,拆迁方按惯例应有多次公告,但原告方作为当地村民对公告并无异议;2005年,原告应某某、被告金甲与岙里王股份经济合作社订立抚养、监护协议时,也明确汪戊的不动产即讼争所涉房产归合作社所有,当时原告方也无异议;可见汪丁购入的小屋及拆迁安置的房屋各方均认可归汪戊所有,现原告以继承汪丁遗产为由要求确认拆迁后房屋的继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抚养、监护协议明确汪戊的不动产即本案讼争房屋归岙里王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该协议属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应某某在该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汪戊遗产的继承权,故本院对原告应某某要求继承汪戊遗产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甲、汪乙、汪丙、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汪甲、汪乙、汪丙、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宇龙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郑 燕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