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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惠利旅馆、轩豪大酒店、金鱼井度假村、杨家牌楼山上、西木坞等地,先后组织张某、郑某、金某甲、金某乙、章某、郑文军等人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二十余次,共计获利人民币33100元。分述如下:1、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惠利旅馆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2、2009年8月2日至8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轩豪大酒店2318号房间,三次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9000元。3、2009年8月12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金鱼井度假村2213房间,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4、2009年8月28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金鱼井度假村2213房间,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700元。5、200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西木坞、杨家牌楼山上、龙坞大清谷等地组织多人赌博二十余次,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0元。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住宿登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郑某、金某甲、金某乙、章某、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