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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侯某某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侯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绰号”五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孔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绰号”嫖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10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伙同绰号为”野某”、”老某”、”青某”、”某花”、”大某”、”吾某”、”阿某”、”师某某”、”肥某”、”某木”(此十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二人租车前往深圳市南山区焦点俱乐部,按照事前分工,由”野某”负责物色目标并实施盗窃,其他人员负责在”野某”身边制造混乱并负责掩护及转移赃物。当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等人在焦点俱乐部二楼,按照”野某”的示意将被害人赖某围在舞池内,”野某”盗得赖某裤袋内的诺基亚牌N97型手机后转移给其他人,侯某某、梁某某等人见”野某”已得手,即陆续逃离现场。被害人赖某发现手机被盗,遂抓住”某花”要其归还被盗的手机卡,被告人梁某某见状在该俱乐部门前捡起一根木棍和一块木板,并将木棍拿给侯某某,两被告人分别手持木板、木棍追打赖某,掩护”某花”逃脱。之后,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诺基亚牌N9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01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其在焦点俱乐部舞池里跳舞时,有四、五个人呈半包围状围住其,其感觉不对劲,就挪到人少的地方,然后一摸裤袋,发现手机不见了,于是其朝门口冲去,在楼下时发现一个挤其的人,就上前向对方要自己的手机卡,对方往外跑,其追了约100米将对方抓住,这时有两名男子尾随其,一人手持一根木棍上前打其,被其抓住的那名男子趁机逃走,那两名拿木棍打其的男子随后也朝南山大道方向逃跑,其立即追赶,在南山大道与海德二道交汇处碰到一辆警车,其上前报警,车上下来一名巡防员去追其中一名男子,其坐上警车追另一名男子,这两名男子都被抓获了。其被盗的手机是诺基亚牌N97型的,并辨认出梁某某、侯某某就是拦住其并用木板和木棍殴打其的人,同时其还对自己被打伤的手臂进行了辨认。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5日凌晨,其乘坐民警驾驶的巡逻车协助巡逻,当警车行驶到南山大道和海德二道交汇处时,一名男子冲到警车前报案称其手机在焦点俱乐部被盗了,其发现一名可疑的人就拦住对方,但被另外两名男子用木板和木棍拦住,对方还打其,并指着在其前面的两名男子称该两人就是殴打其的人。那两名男子见状就分头逃跑,其下车追赶其中一人,在南山大道与桂庙路交汇处将该男子抓获,民警及报案的男子开警车追赶另一名男子,也将对方抓获了。证人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就是被其抓获的男子。3、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巡逻时,被害人冲上前报警称前面两名正在逃跑的男子偷了其手机并打了其。巡防员和民警分头追赶,后将正在逃跑的两名男子抓获并带回派出所处理。经查,该两名男子叫梁某某、侯某某。4、被害人赖某提供的被盗手机发票。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501元。6、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赖某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查找,未能找到二被告人用于殴打被害人的木板和木棍。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10、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自己与”嫖某”、”野某”、”老某”、”青某”、”某花”、”大某”、”吾某”、”阿某”、”师某某”、”肥某”、”某木”等人在焦点俱乐部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野某”找到作案目标后,其他人就围上去作掩护,”野某”盗得手机后,大家就散开。被害人发现自己手机被盗后,追到俱乐部门口,拉住”某花”,让”某花”返还手机卡,”某花”挣脱想跑,但被害人紧追不放,其与”嫖某”看到后想帮忙,其在路边捡了一块木板和棍子,把棍子给”嫖某”,自己拿着木板,拦住被害人,让”某花”脱身。”某花”脱身后,被害人跟着其与”嫖某”,其就拿木板朝被害人打去,被害人用手挡住,其打了几下就扔下木板走了,但被害人还是缠住”嫖某”,其遂转回去,与”嫖某”一道唬住被害人。后来,其与”嫖某”一起往海德二道和南山大道交汇处走,被害人在后面追,在红绿灯处遇到一辆警车,其与”嫖某”分头逃跑,但都被抓了。其与”嫖某”、”野某”等人去偷东西,一般是”野某”去偷,然后由靠近”野某”的人负责转移赃物,其他人如果见到被害人发现了,就上前拦住被害人,让偷手机的人脱身,如果对方反抗就动手打对方。盗得的手机销赃后,”野某”拿20%,剩下的大家平分。1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嫖某”,2010年7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其与”五某”、”野某”、”老某”、”青某”、”某花”、”大某”、”吾某”、”阿某”、”师某某”、”肥某”、”某木”到焦点俱乐部偷手机,”野某”靠近一名男子,并向其他人使眼色,其他人就上前掩护,”野某”盗的手机后往外走,其他人知道”野某”得手了,也慢慢散开,被偷手机的男子发现了,追到焦点俱乐部的门口,拉住”某花”不让他走,要”某花”把手机卡还给他,其与”五某”看到就上前帮”某花”,”五某”在路边拿了一块木板和一根棍子,把棍子递给其,两人一起上前拦住被偷手机的男子,”某花”趁机脱身,那名男子见状就不让其与”五某”离开,”五某”警告那名男子说不要跟着,否则就打他,但那名男子还是跟着其与”五某”,”五某”就用木板打了那名男子几下,然后扔下木板走了,那名男子就抓住其不让其走,其与那名男子拉扯时,”五某”返回来了,那名男子看到就没有再缠其了,其与”五某”往南山大道方向走,那名男子跟在其身后,到红绿灯处时有警车经过,其与”五某”见状分头逃跑,其跑了约200米就被抓获了。其与”五某”、”野某”等人去偷东西,一般是”野某”去偷,然后由靠近”野某”的人负责转移赃物,如果被被害人发现,其他人就上前拦住被害人,让偷手机的人脱身,盗得的手机销赃后,”野某”拿20%,剩下的大家平分。据此,原审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拦截、殴打,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涉案手机未被缴回,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被盗诺基亚N97手机一事只有被害人的叙述。此外,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的依据并不充分。2、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依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梁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经查,1、关于被害人的手机被盗一事,有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赖某的陈述予以共同证实,故认定依据充分。此外,被盗手机的价值鉴定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因而相关价格鉴定结论的有效性应予确认。上诉人梁某某对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所提质疑意见的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2、本案认定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犯罪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法医学鉴定结论书、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以往供述。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共同证实上诉人梁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赖某实施有抢劫犯罪行为,因此,原判对本案的定性准确、认定依据充分,而上诉人梁某某所提相应辩解则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