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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李刚、四川友权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李刚,四川友权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2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马文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星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四川友权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莲桂南路154号。法定代表人李友全,四川友权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李刚、四川友权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承担。审判员  叶红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肖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