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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胡甲道路交通事故与刘某某、胡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胡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胡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2010)甬慈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30日11时10分许,原审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浒崇线至坎墩××××号地方时与相对方向斜行横过道路由原审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装动力的坎墩094号人力三轮车某某碰撞,造成原审原告李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审原告经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颞顶骨骨折等”,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住院三次。2010年1月7日,原审原告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颅脑损伤行手术开颅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续医费为32000-35000元,营养费1800元。事故经慈溪市公安部门勘查认定,原审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核后确定:医疗费1367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护理费7095.6元、误工费16556.4元、残疾赔偿金2748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30691.26元。另查明,“坎墩094号”人力客运三轮车营运号牌系原审被告胡甲申请、经坎墩城管中队许可由原审被告胡甲使用,原审被告胡煜某某该“坎墩094号”人力客运三轮车营运车辆出租给原审被告刘某某使用。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7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1368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5元、护理费7095.6元、误工费16556.4元、残疾赔偿金2748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8673.26元的90%即214805.93元;原审被告胡甲对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审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装动力的坎墩094号人力三轮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李某某受伤,应由双方按过错承担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勘验后查明,原审原告李某某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过错,原审被告刘某某有驾驶加装动力的三轮车违法横过机动车道,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过错。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采纳。原审原告李某某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原审被告刘某某4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胡煜某某管理部门准许其使用的人力客运三轮车营运车辆擅自出租,并让原审被告刘某某违法安装动力的行为具有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审被告刘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胡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审核确定为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审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922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审被告胡甲赔偿原审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4613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审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原审被告胡甲负担1000元,原审原告李某某负担252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公正。本起事故上诉人虽有过错,只能自己承担20%左右的责任。原审法院让上诉人负担40%责任不合理。二、原审法院在判决结果上分开判决,不判决胡甲承担连带责任,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胡甲是车辆所有人,原判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令上诉人无法接受,胡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80%以上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胡甲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未提出答辩。被上诉人胡甲答辩称:一、根据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上诉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某动车,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故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9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一方的上诉人应当承担30%-5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判对此不存在显失公正、公平的问题。二、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诉请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受伤是被上诉人刘某某造成的,直接侵权人为刘某某,而并非是答辩人。2.刘某某肇事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是刘某某自行购买的车辆,而并非是答辩人提供的车辆。答辩人仅仅是将“坎墩094号”人力三轮车的营运号牌通过第三人的介绍之下,借给刘某某使用,而并非是连车带牌一并借给刘某某使用。3.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仅有“借用的机动车某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没有“非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而本案中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范某。4.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所阐述的“坎墩094号人力三轮车所有人:胡甲”是错误的,正确的阐述应为“坎墩094号人力三轮车的营运车牌所有人为胡甲”。在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纠正交警部门的错误阐述。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是合法、公正的判决。三、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也非侵权人,故无需要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恳请二审法院全面审理本案,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无号牌,且后座载有他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后座载人,与相对方向斜行横过道路由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的装有动力的坎墩094号人力三轮车某某碰撞,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力三轮车方承担60%的过错,由李某某自行承担40%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要求自负20%以下的损失,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胡甲虽非事故直接责任人,但其作为刘某某驾驶的坎墩094号人力三轮车的所有人,未对该车装制动力的安全性能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判由其与刘某某分担20%和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要求胡甲对肇事人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