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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郑志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1,郑志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62年7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系被害人朱某2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系被害人朱某2父亲)。被告人郑志瑞,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朱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朱某1、被告人郑志瑞及其辩护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郑志瑞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观附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慈溪市附海镇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路段时,与由朱某2驾驶从道路东侧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郑志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志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朱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郑志瑞的犯罪行为造成朱某2死亡,要求被告人郑志瑞赔偿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扶养抚慰金19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14245元中的90%,即人民币462820.50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郑志瑞尚需支付人民币432820.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朱某2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朱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郑志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辩护人吴琼辩护,被告人郑志瑞认罪态度较好,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郑志瑞家庭经济困难,愿意尽力赔偿,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郑志瑞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观附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慈溪市附海镇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路段时,与由朱某2驾驶从道路东侧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郑志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害人朱某2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共计人民币268465元。案发后,被告人郑志瑞的亲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志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1、王某、张某、叶某、茅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朱某2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朱某1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郑志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志瑞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琼请求对被告人郑志瑞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志瑞因同一行为所受的行政处罚应折抵刑期。因被告人郑志瑞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郑志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明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郑志瑞因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80%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志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郑志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朱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772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2067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