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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德威与李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芸;赵德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威。上诉人李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居住的望云路93号附近有一空地,平常原、被告在使用。2010年4月25日原告将他处的一棵白果树、二棵桔子树移植到该空地上。2010年4月26日被告看见原告所种的树后,认为该空地属被告所有便将树拔掉;原告见状前去制止,遂引起双方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眼镜打落,并踩上一脚,致原告的眼镜损坏。案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告主张三株树的价值200元,眼镜价值490元。被告认为,价值均偏高,且该空地属被告方所有,不承担赔偿之责。根据原告在派出所陈述,其眼镜购买时价格为200-300元,现经使用几年后却要求赔偿490元,显然不当,该院酌情调整为180元;关于树的价值,因其价值不大,可能尚不足鉴定费的价值,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该院确定以原告主张为准。至于空地的权属,一则不属本案处理范畴,二则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切的政府部门颁发的权属依据,本案不作处理。上述行为事实由公安局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0年4月26日,被告拔掉原告树木三株,并将原告的眼镜损坏事实清楚,由派出所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损失为眼镜损失180元、树木损失200元,合计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芸应赔偿原告赵德威经济损失380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德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芸负担。上诉人李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考虑本案是由被上诉人的过错引起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树木种植到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上,而在上诉人提出要求将其树木移植时又故意阻挠,遂引起双方争执致眼镜损坏。故被上诉人在本起纠纷中存在明显过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树木损失及眼镜损失的相关证据,退一步讲,出于公平原则予以补偿价值也明显过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赵德威答辩称:上诉人无视国法,歪曲事实,有关法律及事实真相如下:一、国家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第二条都规定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见朱某的转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土地的有效权属依据,依法未予承认,上诉人不服上诉,属无理取闹;三、事实上被上诉人2002年买入现居房,东西阳台均为开放式,原建筑以车库及围墙为安全界址,围墙有门有锁,可作车库种树。四、上诉状错误如下:上诉人对他人围墙内的土地根本没有权利。被上诉人的眼镜跌入泥地并未损害,是上诉人李芸用脚踩破。上诉人将毁树美化为提出要求将其树木移栽。配眼镜的发票及复印件已送呈法院。上诉人所谓三株树已由被上诉人搬走移植至其他地方是造谣。被上诉人的围墙已被上诉人砸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法律合法合理判决。上诉人李芸在二审中未提交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赵德威在二审中提交了照片五张,证明上诉人李芸将其围墙破坏之后生活受到影响的事实。上诉人李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赵德威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中是否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要适用该过失相抵之规定,必须符合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被害人与侵权人某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的眼镜、树木遭遇损害之原因,系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之行为亦为本案损害之原因,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案不能适用过失相抵,不能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对损失的认定合理、合法。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