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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顾某甲。被告:宣某。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建平、杨仙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份相识,婚前关系尚可。2001年4月23日,在原平湖市黄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顾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在生活习惯和生活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平时缺乏感情交流,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11月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底起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判令儿子顾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儿子顾某乙随其生活,并独自承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被告宣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顾某乙身份情况;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回家的事实。被告宣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23日,在原平湖市黄姑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顾某乙。2009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3月30日向法院撤回了起诉。但之后,双方关系未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虽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2007年12月底起,被告离家长期不在家居住,且自上次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随谁生活的问题。鉴于婚生子一直随同原告生活,与原告的感情比较深厚,也习惯了当前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并由其承担婚生子全部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宣某离婚。二、婚生子顾某乙随原告顾某甲生活,并由原告顾某甲承担全部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徐 粹审判员 许建平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成丽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