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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6号原告:金某。被告:潘某。原告金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金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进行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7日在天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婚后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曾试图沟通,但是均因被告用暴力威胁,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未答辩。原告金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金某和被告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到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娄银强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修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