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826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安××凯×客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客车有限公司,邓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客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某,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安××凯×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客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邓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入职凯×客车公司,凯×客车公司应在2008年9月20日前与邓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凯×客车公司上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邓某某,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不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凯×客车公司应向邓某某支付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判决凯×客车公司应向邓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38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凯×客车公司应当向邓某某支付占有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凯×客车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保证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凯×客车公司向邓某某支付保证金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凯×客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客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XX晶(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