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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借款合与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甲;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616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东区××××村。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对被告公司合作经营一年,即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原告投入500000元,每年保底分红为投资款的50%。被告应在合作经营期满后归还投资款,逾期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实际上是原告借款给被告,原告于2008年9月6日向被告出借5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李甲向本院举证如下:1、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出借的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的投资行为实质上属于民间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被告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华审 判 员  邱 阳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翁青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