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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姬某某等与邱某某、俞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姬某某,周某某,黄乙,黄丙,黄甲、姬某某、周某某、黄乙、黄丙与被告邱某某,邱某某,俞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736号原告:黄甲。原告:姬某某。原告:周某某。原告:黄乙。原告:黄丙。原告黄乙、黄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原告黄甲、姬某某、周某某、黄乙、黄丙与被告邱某某、俞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永康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姬某某、周某某、黄乙、黄丙的代理人陈甲、被告邱某某的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俞甲的代理人俞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姬某某、周某某、黄乙、黄丙起诉称:死者黄某系原告黄甲、姬某某的儿子,原告周某某的丈夫,原告黄乙、黄丙的父亲。死者陈意系被告邱某某的儿子,陈意未婚,其父亲已经死亡三年多。2010年9月9日,陈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大永××由东向西行驶,23时30分许,途经大永线30km+600m地段时,与在大永××由西向东行驶的俞甲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丙无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8日,永康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陈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8697.5元、死亡赔偿金3328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50元)、交通费20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4097.5元。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万元(包某某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二、由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41796.25元;三、由被告俞甲赔偿原告损失141796.25元(从交警队拿的1万元包含在内);四、由被告邱某某与被告俞甲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六、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永康市公安局尸表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亲属黄某与陈意死亡的事实及原因等。3、永康市公安局人民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陈意的哥哥陈乙、俞甲与黄某的父亲黄甲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4、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甲、姬某某系黄某的父母,周某某系黄某的妻子,黄乙、黄丙系黄某的女儿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化去交通费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驾驶资格及浙g×××××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7、火化证明1份,证明死者黄某已火化的事实。被告邱某某辩称,一、邱某某确系陈意的母亲,二、邱某某只能在陈意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意现无遗产,三、邱某某作为陈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将起诉天安保险,交强险的11万元应当与原告方一起享受,四、起诉天安保险后所获得的赔偿款同样不属于遗产。被告俞甲辩称,要求我方承担50%不同意。被告天安保险永康支某司辩称,在商业险不同意原告将我们列为被告,对交强险部分,伤残赔偿金最高限额为11万元,本次事故有两个死者,两死者的家属对交强险部分享有同等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不应当由原告获得赔偿,对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司的被保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我司认为赔偿30%为宜,针对原告的诉请,其要求的被抚养费证据不足,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不应当在交强险中扣除。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没有具体时间,且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据此,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黄某系原告黄甲、姬某某的儿子,原告周某某的丈夫,原告黄乙、黄丙的父亲。死者陈意系被告邱某某的儿子,陈意未婚,其父亲已经死亡三年多。2010年9月9日,陈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大永××由东向西行驶,23时30分许,途经大永线30km+600m地段时,与在大永××由西向东行驶的俞甲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丙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黄某当场死亡。2010年9月28日,永康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陈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被告俞甲驾驶的浙g×××××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永康支某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关于本次事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分配,由本次事故的赔偿权某人协商一致,由五原告与陈意的权某人共同享有,即各享有5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俞甲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及作用力分析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甲、姬某某、周某某、黄乙、黄丙因黄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328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50元)、丧葬费18697.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393087.5元,被告天安保险永康支某司系浙g×××××车辆交强险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邱某某在遗产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02852.5元,由被告俞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35235元,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25235元。被告俞甲与陈意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黄某的死亡系两人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所致,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由被告俞甲与被告邱某某(陈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永康支某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甲、姬某某、周某某、黄乙、黄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邱某某在陈意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甲、姬某某、周某某、黄乙、黄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2852.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俞甲赔偿原告黄甲、姬某某、周某某、黄乙、黄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235元,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2523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由被告邱某某、俞甲对上述第二、三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甲、姬某某、周某某、黄乙、黄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2206元、由被告俞甲负担1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