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婺商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604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盛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被告为生活需要分别于2008年2月6日、2009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欠。后被告又以去山东工作为由与原告失去联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7700元以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丁某某现金叁仟贰佰元正(3200)”。2009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丁某某借现金肆仟伍佰元,叁年内还清”。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被告分两次各向其借款3200元与4500元,合计77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可予认定。原、被告对于借款3200元的借款期限、利息均未作约定,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故被告应当归还借款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计息起始日应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借款4500元,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对借款期限已作约定,即借期3年,该笔借款的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1月28日,目前该笔借款的借期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归还借款3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3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舒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