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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方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方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方甲。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方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于2010年12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乙和被告方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8日上午9:00时,为了放水,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于是被告出手把原告推倒在田某,用拳头击打原告的脸部、头部,还用锄头柄击打腿部。原告被持续殴打十分钟左右,直至晕过去。经医院检查,原告多处受伤,并在医院住院6天。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48.18元,误工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车旅费300元,合计8848.18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衢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卡一份、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车票发票30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和所花车费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姜某某与方甲的询问笔录。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上述证据。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发生扭打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的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所花医疗费用和车费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衢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卡、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中医院住院病历,均系原件,且所花的医疗费用均为原告受伤后所形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居住在农村,所花的车费酌情确定为150元;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姜某某与方甲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因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18日,原告因承包田中“田埂”被毁的事情,与被告理论,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多次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殴打原告的头部等部位。原告受伤后,到衢州市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用2948.18元,衢州市中医院出具“建议休息两周”的证明。该案经柯城区公安分局调解未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本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然被告却以私力救济之途径,殴打原告。在纠纷过程中,被告致原告身体受损,该行为已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权利,理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住院治疗证明和误工休息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具体计算标准按75.28元/天确定(具体数额为75.28元/天×20天=1505.60元)。原告所受伤情并不足以使得其精神受到伤害,且其所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意见并无法律的依据,故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在发生纠纷时未冷静处理,其对本案的损害结果,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甲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7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建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