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机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清楚,其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关于××公司应否支付张某某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6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张某某就加班工资事宜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且张某某离职时所有工资均结清,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经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按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同时还约定张某某月薪工资为人民币1345元,其中人民币900元为基本工资,其余部分为加班工资。但根据张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保安巡查签到表”,证实张某某上班机制为三班倒,每班有两个人,每天上班时间为10小时,前后交接各一小时不需签巡查时间。且该证据能相互佐证,故原审判决采信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核算出××公司应予支付张某某的加班工资差额为人民币588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公司上诉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该规定认定××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71.0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巍(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