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某、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陈某某向张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19日到2009年1月18日,月息1.5%;如违约按天支付本金的2%作为违约赔偿金。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整及利息人民币3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人民币66500元(自2009年1月19日起暂计至2010年8月3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40%的4倍计算违约金,具体金额按上述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张某某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某某在取得借款后,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偿还本金。被告未按约定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张某某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还款后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请均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某民币665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269500元,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91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