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徐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兵,男,1987年4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苗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徐兵与陈某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葛峙山路32号的棋牌室玩麻将牌。期间,被告人徐兵与陈某因打牌规则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徐兵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向被害人陈某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本次受伤,在其躯干及下肢留下累计18.5厘米的疤疤,其所受的伤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兵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柳某、梅某、胡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经济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兵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郑  存  祥人民陪审员 陆  传  凤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鑫晖(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