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9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县中行)。住所地:仙居县××街道××城××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县中行与被告林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珊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县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县中行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林某某在阅读了我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程》和相关资料后,于当天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合约(个人卡)》。该卡约定: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循环信用额度,持卡人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发卡银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长城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持卡人不遵守章程和长城贷记卡领用合约,发卡银行有权追回所欠款项的全部本息及费用,并由持卡人承担发卡银行为实现上列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等内容。合约订立后,我行按约定发放给被告林某某《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个人卡)》,卡号为:××。被告林某某领取贷记卡后,于2009年2月9日首笔消费透支至2009年4月30日,结欠我行透支本金6760元、透支利息457.17元,合计人民币7217.1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向我行透支款本金6760元及透支利息457.17元。从2009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偿付透支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偿付我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县中行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县中行提供的《申请表》、《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程》、《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合约(个人卡)》、《交易信息》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1日,原告县中行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合约(个人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林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县中行透支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县中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金6760元、利息457.17元,合计人民币7217.17元。从2009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偿付透支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珊香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