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阿后木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阿后木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后木呷,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越西县。2010年9月24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0)第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后木呷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后木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阿后木呷在本市武侯区董家湾南街“交大格外”在建工地的水电安装库房内,趁被害人冯某某、任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惠普牌COMPAQ516型笔记本电脑1部、诺基亚6670型手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347元)及杂牌手机两部。被害人发现后,在工地外将被告人阿后木呷抓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尿液毒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后木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阿后木呷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后木呷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后木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后木呷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后木呷有吸毒恶习,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阿后木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后木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熙杰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