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仪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某某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器(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薪酬主管。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广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仪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某某为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与盘某某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关于××公司应否需向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公司上诉主张盘某某在受聘期间多次要求离职,且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公司依法与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审查,××公司提交盘某某”不能认真履行工作”的证据均为电子邮件的打印件,该电子邮件打印件上没有显示盘某某的签名,且盘某某对该电子邮件打印件不予确认,因此××公司在没有其他旁证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该电子邮件打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所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公司解除与盘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其应向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仪器(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巍(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