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香微与戈瑞燕、张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香微,戈瑞燕,张小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郑香微。委托代理人:黄爱国。被告:戈瑞燕。被告:张小洁。原告郑香微为与被告戈瑞燕、张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香微及代理人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瑞燕、张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香微起诉称:1996年4月12日,戈瑞燕、张小洁因经营缺资,向郑香微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率1%。借款后经多年催讨,本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戈瑞燕、张小洁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5.7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表二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戈瑞燕、张小洁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戈瑞燕、张小洁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6年4月12日,戈瑞燕、张小洁向郑香微借款5万元,由戈瑞燕、张小洁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郑香微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借款后经多年催讨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戈瑞燕、张小洁欠原告郑香微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起诉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瑞燕、张小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香微借款本金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1%计算,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戈瑞燕、张小洁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郑香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鸥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