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罗泽应、宋加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泽应,宋加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泽应,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理发师,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加华,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泽应、宋加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泽应、宋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泽应因手机质量问题与宁波市北仑仁通话机世界数码有限公司发生纠纷,遂于2010年10月15日19时30分许,纠集被告人宋加华等人持钢管等物进入该店,砸碎该店内玻璃柜台10个,玻璃门1扇,并造成该店内数十部手机受损。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745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泽应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泽应、宋加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马汉、赵祥的陈述,证人曹某、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泽应、宋加华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泽应、宋加华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泽应、宋加华能够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又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泽应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加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澍 淼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婧(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