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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胡乙。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起因双方某某不合,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0月29日原告曾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同年11月27日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至今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仍分居各自生活,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4.情况反映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的事实;5.永嘉县医保人员住院费用直接支付报销单复印件七份,证明被告的医疗费用大部分由社保部门承担的事实;6.天逸航空交易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事机票订购业务,自身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未分居生活。2007年11月原、被告在逛街时,被告遭遇交通事故,导致脑部损伤,多次住院治疗。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其长辈认为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引起。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被告目前身患严重疾病仍需要做手术治疗。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患疾病,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6,是证明被告有到原告单位找原告,双方并有发生纠纷,以及被告曾从事代售机票业务的事实,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相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1月被告遭遇车祸,致使其所患脑血管畸形和继发性癫痫的病情加重,尽管被告常有到医院治疗及在家里吃药,但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而原告对被告一直关某某顾,夫妻之间和睦相处。2009年开始原、被告因相互缺乏沟通,双方为家庭琐事及个人生活细节偶有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09年10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同年11月27日本院经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久,原、被告分居各自生活。后被告再次疾病复发,致使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虽因车祸身患疾病,但原告对被告一直关某某顾,夫妻感情融洽。近年来,双方因个性脾气差异,相互缺乏沟通,为琐事偶有发生纠纷,原告虽向本院曾提起离婚诉求,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未达破裂程度。今后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遇事能互相理解和体谅,多些沟通,避免发生纠纷,夫妻之间仍可以和睦相处。同时,根据目前被告的病情尚在治疗吃药和休养阶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审 判 员 王列娅审 判 员 吴春瑜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春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