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凤高与李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高,李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字第1942号原告孙凤高,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孙付龙,临沂市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婕,临沂市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淑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玉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凤高与被告李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高及委托代理人孙付龙、潘婕与被告李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李军驾驶鲁Q×××××号三轮汽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投保交强险,我已就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李军驾驶鲁Q×××××号三轮汽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中店子村路段时,与行人孙凤高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孙凤高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0)第013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凤高受伤后分别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和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支付医疗费23128元。原告主张系城镇居民,被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临沂市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出具的“孙凤高属于城镇户口,无责任田”的证明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孙凤高的损伤构成VIII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6986元;原告和护理人员孙勤锁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主张误工费2928元、护理费1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同时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4元、邮寄费8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的有关单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李军主张已就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提供原告孙凤高与被告李军签署的和解协议书一份及原告向其出具的收到李军35000元和10000元现金的收到条两张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明确表示承认,并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李军进行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身份提出质疑,主张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而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李军驾驶鲁Q×××××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认定,均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0)第013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李军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安华���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原告住所地现有的人口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在的临沂市罗庄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出具的“孙凤高属于城镇户口,无责任田”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23128元、残疾赔偿金106986元、误工费2928元、护理费1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4元、邮寄费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据此,原告孙凤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失共计1391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以上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凤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原告孙凤高剩余损失19151.2元由被告李军赔偿,因原告孙凤高与被告李军已就该剩余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被告李军对原告的剩余损失不再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凤高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帐户:800002001005700000162,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孙凤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爱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