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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景春、魏旭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春,魏旭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景春,曾用名赵江涛,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获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魏旭东,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景春、魏旭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涛、被告人赵景春、魏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赵景春、魏旭东及洪旭辉(已判刑)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慈溪市某浴场洗浴后,以对该浴场服务不满意为由而拒付浴资,与浴场员工崔某、李某1等人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告人赵景春纠集“陈祥”等人(均另案处理)赶至浴场,与被告人魏旭东及洪旭辉一起,将浴场大厅内的电脑液晶显示器、桌子、烟灰缸、电话机等物品损毁。经估价,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970元。在被告人魏旭东及洪旭辉先行离开后,被告人赵景春及“陈祥”等人又持砖块等物对停放在浴场门口的4辆轿车进行打砸。经估价,轿车被损毁部件价值人民币20085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赵景春至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徐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洪旭辉已赔偿慈溪市某浴场业主吴振华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景春、魏旭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洪旭辉的供述、证人宋某、方某、崔某、李某1、李某2、朱某、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损毁物品照片、通话记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投案证明、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赵景春、魏旭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景春、魏旭东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景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旭东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景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魏旭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景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魏旭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章  仁  苗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