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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景民一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邓希林与邓希贞、景县梁集乡樊桥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希林,邓希贞,景县梁集乡樊桥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景民一初字第849号原告邓希林(反诉被告),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景县景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希贞(反诉原告),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县梁集乡樊桥村委会。负责人姬忠奎,住景县。原告邓希林与被告邓希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希林不服景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景农仲字(2010)第10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追加梁集乡樊桥村委会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保利、被告邓希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桥村委会负责人姬忠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邓希贞提出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邓希林诉(辩)称:我村八十年代包产到户以来,没有和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书,没有进行二轮承包,村民都是依据最初分地时的状况进行耕种。为使地块耕种方便,由村民自行调整(即互换),并记载于村委会《社员承包土地登记簿》予以确认。2000年(又称1999年秋),邓希贞主动找到我,将其承包的包产地(地块名)3.88亩和我承包的胡坟(地块名)1.3亩进行了互换,并由被告找到村委会,在《社员承包土地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互换土地后,我一直耕种着换来的包产地3.88亩,另外我还将多出的承包地退回了村委会,依然保持了我原来的承包地亩数;邓希贞将包括换来土地在内的所有承包土地对外进行了转包。现被告无故反悔,要求我退还与其互换的承包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互换协议有效。被告(反诉原告)邓希贞辩(诉)称:我与邓希林互换土地事实存在,但换地时间是2002年秋后(又称2002年麦收后),邓希林交给我耕种1.3亩,我交给邓希林耕种3.88亩。当时说的是一亩换一亩,我换给邓希林1.3亩,其余多交给邓希林的2.58亩,我可随时要回。换来的1.3亩,我转包给了邓希来。请求判令邓希林返还我土地2.58亩。被告樊桥村委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邓希林提供的证据有:户主分别为邓希林、邓希贞的社员承包土地登记簿复印件各一页;被告邓希贞与邓希明、邓希来的土地转包协议复印件各一页;邓希贞收取土地转包款收条复印件一页。邓希贞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一份、樊桥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属邓希贞的包产地3.88亩现由邓希林耕种)。经过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樊桥村委会没有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但是重新建立了社员承包土地登记簿。社员承包土地登记簿记载邓希林在胡坟(地块名)有1.3亩、邓希贞在包产地(地块名)有3.88亩。1999年至2002年期间,邓希林的胡坟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邓希贞的包产地3.8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互换。邓希贞的社员承包土地登记簿记载:包产地3.88亩拨希林、希林胡坟拨来1.3亩。邓希林的社员承包土地登记簿对“胡坟1.3亩”予以圈销,并记载:希贞换地、拨来3.88亩。本院认为:原告邓希林与被告邓希贞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均已经履行了互换义务多年,应当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成立,互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反诉原告邓希贞主张其换给反诉被告邓希林的土地是包产地3.88亩中的1.3亩,而不是包产地整块土地3.88亩,应当由其对该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邓希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并且邓希林、邓希贞的社员承包土地登记簿均记载邓希贞的包产地3.88亩拨给了邓希林,所以对邓希贞关于换给邓希林的土地是1.3亩而非3.88亩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反诉原告邓希贞请求反诉被告邓希林返还土地2.58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希林与被告邓希贞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二、驳回反诉原告邓希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120元,由邓希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锁审 判 员  李景坤代理审判员  梁 雨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宏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