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辖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山东省××方××电动车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叶某某与山东省××方××电动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山东省××方××电动车有限公司;山东省××方××电动车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方××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汽车站边。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上诉人山东省××方××电动车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0)台三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是合同之债,不是侵权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诉意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系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浙江省三门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牟崇华审 判 员 金立友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