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海巧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巧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巧,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巧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海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海巧以营利为目的,在象山县丹城和石浦等地,利用从他人处购买的“余姚市澳龙皮草厂”、“余姚市城发皮草厂”、“余姚市新生皮草厂”等3套POS机,采用虚构交易、刷信用卡套现的形式,为胡某等人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1138200元,并按照0.8%-1%的比率收取手续费,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175元。具体套现情况如下:1.为胡某套取现金人民币192000元;2.为石某套取现金人民币80000元;3.为吴某套取现金人民币277500元;4.为任方建套取现金人民币98700元;5.为陈某套取现金人民币101000元;6.为翁玲娟套取现金人民币389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海巧处扣得上述3套POS机。被告人陈海巧已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海巧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黄某成、胡某、石某、吴某、任某、陈某、翁玲娟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帐户明细单、宁波市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巧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巧实施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巧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POS机,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陈海巧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巧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海巧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POS机3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赖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