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州昆××深圳分公司、广州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昆××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上诉人广州昆××深圳分公司、广州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州昆××深圳分公司、广州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对于双方签订的《课程顾问工资标准》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广州昆××深圳分公司和广州昆××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2009年6月4日,刘某某入职公司从事课程顾问(销售人员)一职,双方当日签订《课程顾问工资标准》书面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约定了刘某某的工作性质、入职时间、薪资待遇、任期等劳动合同主要条款,虽然名称不叫”劳动合同”,但完全具有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理应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刘某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刘某某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课程顾问工资标准》不属于劳动合同。经核查,广州昆××深圳分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课程顾问工资标准》仅规定了刘某某的职位和工资标准以及任职期限,没有双方主体资格条款和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必要的条款,《课程顾问工资标准》的内容显示为广州昆××深圳分公司与员工或相对人的薪酬约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法定条款相去甚远,且刘某某的职位及其工资标准在入职后也不断发生变化,《课程顾问工资标准》中的基本约定,显然不具有严格法律意义上劳动合同相对较完整的法律特征。因此,应认定广州昆××深圳分公司与刘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应依法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广州昆××深圳分公司应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广州昆××有限公司应对广州昆××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广州昆××深圳分公司、广州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广州昆××深圳分公司、广州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许 炎 兴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