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为与被告李甲、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李甲、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甲;项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775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被告:项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李甲、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登棒到庭陈述。被告李甲、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3年8月18日,二被告经全家商议,愿将登记在被告项某某名下的座落于龙港镇威龙商城10幢一单元203室以131800元卖尽给原告为业,原告执有房屋卖尽契为据。原告于同年年底搬至该套房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某某过户手续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二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登记过户手续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董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李甲的人口信息及项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某各一本,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性质属国有,在出卖前房屋登记在被告项某某名下;4.房屋卖尽契一份,证明二被告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原告;5.龙港镇威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原告购得讼争房屋后于同年年底搬到该房居住至今。原告董某某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徐某(系龙港镇威龙居委会主任,本案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中介人)作证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18日,原、被告先在龙港镇××调解办公室写好卖契,后证人与原、被告两对夫妻一起去西一街农村信用社营业部,通过转账10万元,零头31800元是用现金在信用社支付的,付款后再回到办公室由二被告在卖契上按手印。被告李甲、项某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某某公某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某某主管机关颁发的用于某某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情况的有效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二被告本人捺印确认的,内容明确完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龙港镇威龙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它对其辖区内的居民居住情况比较熟悉,其为此出具的相关证明比较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证人作为本案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中介人,就其亲身经历的双方买卖情况所作的陈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18日,被告李甲、项某某立卖商品房契约,二人同意以131800元的价格将座落于龙港镇威龙商城10幢一单元203室套房一套出卖给原告董某某。原告已于立契当日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二被告,并于同年年底搬到该房居住。另查明,座落于龙港镇威龙商城10幢一单元203室套房的房屋有权某(证号苍甲权苍字第00095894号)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苍乙用(2003)字第02-1085号]记载的土地使用者均为被告项某某,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作为出卖方的二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综上,原告提出本案诉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某某与李甲、项某某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限李甲、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董某某将座落于龙港镇威龙商城10幢一单元203室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有权某证号为苍甲权苍字第00095894号)和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苍乙用(2003)字第02-1085号]均过户至董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德 锡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孙洪程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少 华链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