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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耀法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耀法民初字第2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被告:焦某某(又名焦某某),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瑞,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一案中,原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茉莉原告王群与被告焦涛江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5日由审判员张红艳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茉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群与被告焦涛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父母包办下订婚。订婚后双方未建立正常恋爱关系,也未交往。2009年农历元月初八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形同陌路,根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整日在家洗衣做饭,做家务,服侍老人,被告回家却不理睬原告,更不关心照顾新婚的妻子。被告下班回到家中不理不睬,整夜不归。被告对原告长期冷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为了双方以后各自的幸福,早日解脱不幸的婚姻,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各自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7年6月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一月后订婚。订婚后即去原告家中帮忙干活、交往,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举行婚礼时一起上街买手表等物品,感情很好,未曾发生矛盾。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订婚、结婚被告花费十万余元,给被告家庭造成了经济上的困难。原告是受他人影响,是为经济问题,不是感情问题。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给一次消除矛盾和好共同生活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在铜川市耀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初婚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工作性质基本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加之被告工作性质不稳定,原告感觉被告不能尽到其应尽的义务,产生埋怨、争执,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分居半年,现原告以生活琐事等为由起诉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改正不良习惯,双方相互体谅,建立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群与被告焦涛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红艳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刘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