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肖老四、顾和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老四,顾和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老四,冒名肖兵,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佤族,出生地云南省沧源佤��自治县,文盲,无业,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顾和平,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老四、顾和平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老四、顾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肖老四、顾和平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小商品市场文昌街142号,窃得金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顾和平退清赃款人民币2450元。2010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肖老四、顾和平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南洋路27号,窃得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美的中沙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顾和平退清赃款人民币1850元。2010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肖老四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街59号门口,窃得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8月4日,被告人肖老四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街1号门口,窃得石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30元的上海吉圣牌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肖老四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7630元,被告人顾和平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老四、顾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严某、���某、赵某、石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骨龄推断意见书、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老四、顾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老四、顾和平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和平案发后,退清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老四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老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肖老四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赖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