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0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瞿国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10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丙,农民。2010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丁,农民。2010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与被害人刘建龙的个人恩怨,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过事先预谋,于2010年4月3日在淳安县中洲镇洄溪村一加工厂边的山路上拦截被害人刘建龙,用拳头、木棍击打被害人的头部、手臂和后背等部位,造成被害人刘建龙手臂、头部、后背等多处受伤,被害人右前臂损伤致右尺骨完全性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赔偿被害人刘建龙医疗费10000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就剩余医疗费等损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刘建龙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损失22397.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互相印证,并有被害人刘建龙的陈述、证人杨金美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自愿认罪,并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