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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德裕与黄祖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裕,黄祖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84号原告:贺德裕(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7********),男,汉族,1947年8月22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祖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德裕诉被告黄祖兴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2011年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德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黄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岳常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就相关事项委托评估部门进行评估,评估人员王世芬等到庭接受质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8年3月,原、被告利用原告设立的宁波市北仑森达电器电子有限公司位于霞浦宝山村的一块国有土地,共同出资51万元合伙经营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浦发歌舞城(以下简称歌舞城)。由被告出面办理工商等证照登记手续。同年8月18日,双方签订《浦发歌舞城合作协议书》一份,对合作期、经营形式等作出规定。此后原告将舞厅钥匙等全部交由被告控制,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承包款(实际上主要为合伙分配款)等各项费用合计42000元。2008年3月20日合同到期后,歌舞城仍由被告经营,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合伙分配款8000元。现起诉,要求终止原、被告的合伙经营并进行清算,具体要求对歌舞城建筑物作价处理,被告腾空搬出,原告支付一半价款,歌舞城内空调、电视机、功放机、音箱、放音台等财产各半分割;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分配款96000元(承包费42000元/年×2+地租费10000元×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3546元(自2008年3月21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76%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要求被告赔偿办理证照的损失3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歌舞城内空调、电视机等物品的诉讼请求,表示相关物品被告可无偿取走。被告答辩称:双方以前存在合伙关系是事实,但由于原告在2007年9月份开始在歌舞城外建造房子,对经营造成影响,所以被告在2008年3月20日之后没有经营歌舞城。被告还希望继续合伙。此外,当时建筑物的投入是51万元,现在按这个价格分配不合理。原告要求支付合伙分配款以及赔偿损失等无任何依据。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贺德裕系宁波市北仑森达电器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初,原、被告为开办歌舞城共同出资在该公司场地内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原、被告于同年8月18日签订《浦发歌舞城合作协议书》一份,确认歌舞城由二人合资筹建,总投资金额为518870.28元,并约定歌舞城由双方合作经营,合作期限自1998年3月至2007年3月7日,合作期满后,可继续合作或作其他经营,厅内的设备和建筑物各得其半;舞厅地租费约2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万元;等等。双方以被告黄祖兴为业主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其间,被告每年按经营状况以支付承包费的形式向原告分配盈利,并支付1万元地租费。双方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了《浦发歌舞城承包合同》。此后双方又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了《浦发舞厅承租协议》一份,约定歌舞城租给被告经营,期限7个月,至2008年3月2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上缴承包费21874元,等等。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进行清算,但被告不同意解散合伙。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支付原告地租费5000元,于2009年3月25日支付原告“部分上交费”3000元。此外,由于浦发歌舞城未参加2006年度验照,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浦发歌舞城合作协议书》、《浦发歌舞城承包合同》、《浦发舞厅承租协议》、《收条》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佐证。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信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浦发歌舞城的地上建筑物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单位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甬源估字(2010)第0565号《估价报告》,确定浦发歌舞城的地上建筑物在估价时点2010年9月15日时的评估价值为168610元,其中合法批准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372.4m2,现值133653元,未经审批部分的房屋以及未经审批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27.84m2,现值合计34957元。后被告对该估价报告中未含室内装饰装修物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评估。本院准许增加评估内容后,委托宁波信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浦发歌舞城的室内装修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单位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源估(2010)第0775号《估价报告》,确定浦发歌舞城的室内装修于评估时点2010年12月7日时的价值为23458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对第一份估价报告无异议,并认为未经审批的房屋不应进行分割。在第三次庭审时又认为浦发歌舞城是自建房屋,不存在17%的综合费用,且评估时建筑物属于危房,建筑物现值估价过高;关于第二份估价报告,原告认为内部装修是为歌舞城专门配置的,而歌舞城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故不应纳入处理范围,且装修估价过高。被告认为有些设备存在更新情况,装修估价过低,估价范围中没有包括灯光设备,希望法院在判决时对该部分予以考虑。经审查,评估单位及评估人均具有相应资格,评估过程以及估价报告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结论明确,二份估价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按照双方之间最初的合伙协议,其合伙关系至2007年3月7日终止,后经协商延续至2008年3月20日。根据双方约定,期满后歌舞城的设备和建筑物各得其半,现原告不同意继续进行合伙经营,应按约处理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由于浦发歌舞城建筑用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其有一定关联,歌舞城建筑物归其所有有利于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主体的统一,原告要求建筑物归其所有并由其支付对价,是一种较合理的处理合伙财产的方式,本院予以采纳。室内装修是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所有权应随建筑物移转,取得建筑物所有权一方应支付相应对价。由于未经审批建造的房屋属非法建筑物,原告或被告均不能取得所有权,故本院对该部分建筑物不予分割。综上,原告应支付歌舞城建筑物(含室内装修)现值的一半即78555.50元给被告,同时取得建筑物(不含未经审批建造)的所有权;合伙到期后,在原告不同意继续合伙经营的情况下,被告理应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由于被告不同意清算,致使歌舞城继续占用土地,参照双方之间原来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10000元地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的8000元应视为地租费在应付款中扣除。由于双方未就合伙经营期满后地租费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催讨该款时予以计算,且应以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3月21日开始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赔偿该笔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持有舞厅钥匙与被告有经营行为之间不具因果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约定的合伙经营期满后有继续营业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证照的费用,且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盈利已分配完毕,合伙终止后,歌舞城亦不能再继续进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证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贺德裕与被告黄祖兴之间关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浦发歌舞城的合伙经营;二、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浦发歌舞城的地上建筑物(含室内装修)原告贺德裕所有,原告贺德裕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黄祖兴78555.50元。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浦发歌舞城的动产(含空调、电视机、功放机、音箱、放音台以及灯光设备等)无偿归被告黄祖兴所有,被告黄祖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物品搬出;三、被告黄祖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贺德裕地租费1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5元;四、驳回原告贺德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3元,由原告贺德裕负担2024元,被告黄祖兴负担3699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