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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甲、方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方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许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3543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中××中山大厦××至××室。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祝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方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5日17时15分,被告许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硖尖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硖××线××海宁市××啸村地方左转弯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陆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浙北鉴定所)鉴定,属五级伤残、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之伤属三级护理依赖,且尚需择期进行内固定拆除术。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许某某所有,并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总损失480440.28元(包括医疗费821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5475.16元、交通费1802元、护理费9160元、护理依赖164880元、残疾赔偿金1240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鉴定费2000元、取内固定后误工费2290元、取内固定后营养费420元、取内固定后护理费1054.06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住宿某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5.63元、送检费15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70元、检验费100元、修理费530元)诉请法院判令:一、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580元;二、由许某某赔偿251902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个别项目计算过高。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海公交认字(2009)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门诊病历2份以及住院病历材料1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上海六院)门诊病历以及住院病历各1份、海盐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海盐人医)门诊病历1份、海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海宁人医)、海宁森桥医院(以下简称森桥医院)门诊病历1份、嘉兴二院的肌电图检查报告单1份、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情况。3、医药费发票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血互助金通知书1份、零售发票1份、手术理发付款通知单1份、住宿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药费、住宿某的情况4、海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所需要的费用。5、交通费发票1组14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的事实。6、浙北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以下简称浙北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花去的费用。7、海盐县沈荡镇万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方乙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8、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9、送检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1份,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花去送检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的事实。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有公安机关盖章,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均无异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0、海盐县公安局沈荡镇派出所和海盐县沈荡镇万某某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某某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1月9日,该所出具华政(2010)法医病鉴字第086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以下简称华某某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华某某定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方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臂丛神经损伤、右锁骨及右肩胛骨骨折,右侧3、4、5、6、7(共5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等,现右上肢瘫痪,肌肉萎缩,肌力0-1级,感觉障碍等,分别评定五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至本鉴定日之前一日,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此后可予以部分护理至康复;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重新鉴定费支出为3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对华某某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出示的华某某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9以及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的30份医疗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用血互助金通知书、零售发票、住宿某发票均系原件,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手术理发付款通知单并非正规票据,与原告伤情治疗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金额应予扣除,而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项目在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下,系重复主张,亦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因治疗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81489.4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部分票据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考查,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时间,本院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1500元,在此范围内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浙北鉴定书,其关于原告右上肢伤情已构成五级残疾以及原告之伤需要三级(部分)护理依赖的部分鉴定意见与华某某定书的鉴定结论相符,本院对该部分意见予以认定,至于浙北鉴定书鉴定意见中的其余部分因已被华某某定书所变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10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母方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15日17时15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硖尖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硖××线××海宁市××啸村地方左转弯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浙f/×××××号二轮摩托车又与道路东半幅铁质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其车上乘客陆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3日,该事故经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华山医院、上海六院、海盐人医、海宁人医、森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81489.43元、住宿某80元。原告之伤于2010年6月17日经浙北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11月9日经华某某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五级、十级伤残,休息至鉴定日之前一日,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此后可予以部分护理至康复;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事故发生后,浙f/×××××号二轮摩托车在海盐县武原镇长城摩配经营部处进行修理,原告共支出修理费530元。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某某在被告许某某名下,并已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止。浙f/×××××号二轮摩托车某某在原告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已于庭前给付原告64113.89元。另查,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原告方甲尚有母亲方乙需要扶养:方乙,1932年12月25日出生,共生有4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误工期,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3月15日,于2010年6月17日初次定残,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459天,原告主张期限过长,应予纠正。就营养费3600元和取内固定后的营养费420元,二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就护理依赖,原告构成五级伤残,需部分护理至康复,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情,原告主张20年的后续护理费于法有据,且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护理费164880元(27480×20×30%)予以支持。就取内固定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由于原告已在定残后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故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续医费,华某某定书已确认原告尚需择期作内固定取出术,结合海盐人医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主张尚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已由鉴定结论证明其发生的必然性,且费用数额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残疾赔偿金124086.8元(10007×20×62%)、误工费34557.04元(27480÷365×459)、营养费4020元(营养费3600元+取内固定后的营养费)、护理费9160元(27480÷12×4)、后续护理费164880元、医疗费8148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56)、鉴定费2000元、续医费4000元、送检费15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70元、检验费100元、修理费530元、住宿某8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5.63元(7375×5×62%÷4),合计433328.9元。上述财产性损失中可归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90349.43元,可归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339979.47元,可归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000元。由于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另由于本案原告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陆关某就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达成合意,本案原告承诺在大地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中只主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65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全部,此举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先行赔偿原告11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6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余下损失,应根据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和作用力大小予以分摊,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时未相应减速确保安全驾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317328.9元,应由被告许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22130.23元,但应扣除其已于庭前支付的64113.89元;其余损失则由原告自行负担。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五级、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可以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年龄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甲财产性损失116000元;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方甲财产性损失222130.23元,扣除其于庭前支付的64113.89元,实际尚需赔偿158016.34元三、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方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方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原告方甲负担238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893元。鉴定费3000元(已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预付),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剑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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